灵宝法院网讯 仅仅因为一瓶水倒地,就大打出手,持刀伤人,最终致人死亡,17岁的花季少年终为自己的冲动与好强付出了沉重代价!2008年10月2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海江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时判处被告人郭海江的法定代理人郭让生、伍石头(系郭海江的父母)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焕业(系被害人建鹏辉之父)经济损失的80%即23298.1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珊珊的监护人孟战格(系孟珊珊之父)负担20%即5824.55元。
年仅17岁的郭海江和年仅16岁的孟珊珊均是灵宝市五亩乡的农民。2008年3月21日晚10时,郭海江与孟珊珊等人在体育馆西健身器材区玩耍时,孟珊珊仅仅因为自己放在健身器材上的一瓶矿泉水倒在地上,就与在健身器材上玩耍的建鹏辉发生争执,郭海江到场后二人与建鹏辉及同行人员李朋飞、时纪锋、葛洋洋发生厮打,郭海江持刀将建朋辉右肩锁骨下及左胸部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海江、时纪峰、孟珊珊亦均受伤。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建鹏辉系遭锐器创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海江、孟珊珊、时纪峰的伤情为轻微伤。郭海江于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海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海江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被告人郭海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江因其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珊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郭海江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珊珊均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