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所占的比例很大,在案件审理中,常常会遇到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问题,就以上几点问题,谈一下自己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婚姻关系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议式婚,即以举行结婚仪式与否作为结婚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常会有双方于何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陈述。而除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又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按事实婚姻处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1994年至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有14年之久,但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还存在着重仪式,轻登记的现象,一方面说明结婚仪式在人们思想中的重要性,认为通过结婚仪式这个形式向周围的人表明双方确立了夫妻关系,而在生活中群众也会认为他们是夫妻,会以夫妻关系看待。但一仅步及到离婚诉讼,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不能被确定。在审理中,一些当事人感到委屈,心里难以平衡,经常会有当事人吵、闹、情绪激动的情况,也给案件的审理增添了难度。
二、抚养权问题:
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我国现在实行计划生育,一般情况下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在生活中重男轻女的思想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农村认为男孩宗接代的所在,是烟火的传续。案件审理中往往出现是男孩的情况下,双方都要抚养权,特别是男性一方当事人,经常会提出以孩子的抚养权作为离婚的条件,而女性一方也会以自己已经结扎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而有些父母在离婚后就把孩子转校或带往外地,导致另一方长期无法见到孩子,随之而来又引发了探视权的诉讼。
三、婚后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在现实生活中,民间所发生的债务,往往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这些关系较为亲近的人所借。借钱时,出借人往往碍于情面没有让借款人书写借条。案件受理过程中,债务认定问题上,往往会有一方当事人债务提出否定,提出证人(出借人)是另一方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或提出借是后补的等等问题。而主张债务为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一方,也会因没有借条等证据不足的原因使自己的主持得不到确认。一些原本客观存在的债务无法得到证实。
四、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
夫妻婚姻关系所得的(法律规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西方国家盛行的是婚前财产公证,以公证书的形式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由于思想上的差异,婚前财产公证未能得到社会群众的普遍认可。谁都不愿意在结婚时提到这个问题,会使人想到没结婚就想到离婚时的财产问题,结婚没诚意、不吉利等等。在离婚诉讼时,就引出了财产界定的时间问题。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一般有产权证明,双方往往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婚前、婚后时间上的界定,一看当事人陈述、二看购物上注明的日期、三看证人证言,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陈述不一,发票也因为时间的原因很少能够保存完整,证人因双方的关系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有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这些都对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
对以上几个问题,谈一下几点处理意见和对策:
一、对婚姻效力的问题。应加大宣传力度,增大婚姻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现行法律,法律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知道结婚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所必须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使人们自觉履行登记手续,这一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宣传力度的增强,人们意识的提高,最终会得到解决。
二、子女抚养权问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男女平等观念的宣传。不管孩子由谁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这一事实不会改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可在双休日、寒暑假等时间由另一方接回小住,这样增强了子女与另一方的亲情,也解决了后顾之忧,探视权问题也随之解决。
三、婚后债务。在借款时由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署名,标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借款时间。一仅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借款出现争议,由双方共同署名的借据就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
四、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在购买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时一定要注明交款人姓名,并把购物发票等有效凭证妥善保管。另外在案件受理后在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可到当事人家中对现有财产做一个登记,为案件的审理做好准备。
以上种种意见,只是自己的看法,在实际生活中,有赖于人们思想意识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加强是一个长期的、逐步实现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