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也称非诉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执行申请,经过与行政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非诉行政执行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一条一般性规定,其申请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做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由行政机关扩大到了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个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同样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不能和解,必须按照行政行为的内容完全履行。其理由有三: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对相对方和行政主体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具有确定力。有效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它包含两个内容,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理解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和执行,不得违反或拒绝。3、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对方应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根据行政行为的上述效力,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强制执行权,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行政行为的上述特点,理应完全依照行为确定的义务要求相对人履行,而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适用执行和解。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已由行政机关扩大到权利人或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双方均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执行中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不平等性,再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不可避免地会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危险。允许和解处理必然会使这种危险降低,更有利于保证行政公正。其三,在非诉行政执行中,相对人容易产生官官相互的片面认识,产生抵触情绪。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允许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和解的问题,应一分为二地看待。在实际执行工作中,部分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和解,而某些则不能和解。例如,土地部门申请执行的非法占地拆除违章建筑执行案件。此类案件如果不能完全执行,既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与我国的土地政策相悖,同时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认为非法占地只要缴纳罚款就可以合法占用。所以此类案件绝对不能和解处理或者以罚代拆,必须完全执行到位。而对于某些可以并处罚款的案件,从有利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以在相对人认识错误,主动改正的前提下,引进调解制度,用调解方式解决执行难题,慎用强制执行措施。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方面存在暇疵,但行政相对人因为法律知识不完备,或者对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认识不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复议。行政机关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后,经审查程序存在问题,但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如果裁定不予执行会损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在执行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让步。其二,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因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确无法完全履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罚款起点即为2万元。而现实中,某些机动车维修点仅仅从事轮胎的维修及充气等业务,每个摊点的设备及营业额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如果足额罚款一个会直接导致修理铺关门,另一方面导致行政机关与群众关系紧张,对当地经济发展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很想部分申请执行,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因而此部分案件一直难以执结。其三,牵扯到拆迁案件,房屋拆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而且拆迁户的情况千差万别,单一强制执行的工作思路不但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可能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况且,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可上可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也为做好和解工作提供了平台。在执行中经对双方做工作,行政机关适当增加了补偿数额,而拆迁户也按期搬迁,效果较好。其四,行政机关处罚的随意性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允许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例如,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的给予处罚,有的不予处罚,有的在行政阶段说交几百元了事,而如果相对人没有交纳,在执行阶段却变成了几千甚至上万元,存在处罚或轻或重,或不同罚的情况,使得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不断下降,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不断增加,这也造成了执行难度加大,和解成为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方式。其五,某些经过行政机关裁决而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例如仲裁案件,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经过协商一致,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