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犯罪行为追究不力?其症结何在?笔者通过对近年来灵宝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的调查分析,试图分析原因并提出建议。
一、案件数字统计及分析
2005年至2008年4月份,灵宝法院共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28起。截止目前审结12件12人。
1、移送情况:
2005年,灵宝法院共向公安机关移送1件1人,审结1件1人。
2006年,移送17件19人。公安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并经检察机关起诉判刑的5件6人(其中1案移送2人,检察机关只起诉一人并被判刑)。
2007年,移送6件6人。公安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并经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结判刑的4件4人。
2008年,移送4件4人。尚未有结果。
2、审理情况:
截止目前,灵宝法院共审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12件12人,其中,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人,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2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4人,判处拘役的2人。
这12起案件中,仅有一案被告人在一审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3、案件执行情况。
所审结的12起案件中,有10件在案件进入刑事侦察阶段或审判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主动到法院履行了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已顺利执结。有1件原执行申请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案件终结。只有一件的被执行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仍对抗法院执行及判决。
另有3件在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公安机关未予继续侦察。
统计结论:
单纯从以上统计数字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呈现出较低的审判率,抛开2008年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由于时间关系不计,灵宝法院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 24 件,但最终只有12起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其他案件均因各种原因搁置在侦查阶段,大多不了了之。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只占移送案件总数的50%。毋庸质疑,如此高比例的法院移送出去到公安机关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被搁置,显然属于不正常现象,也反映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难题。
二是呈现出较高的案件执结率,在案件被执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 其本人或家属大多都迫于压力,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顺利执结。这说明,这些被执行人并非不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也表明了通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是克服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手段。
二、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如此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在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搁置,显然属于不正常现象,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我们认为,一是法律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得过于狭隘,且模糊不清,司法人员认识难以统一。二是启动程序繁琐,仅有人民法院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启动主体,启动主体单一,且缺少监督。三对于人民法院及拒执罪受害方来说,在程序受阻后,缺少相应的救济程序。
(一)实体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所以,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那么何谓情节严重呢?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界定拒执罪的情节严重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由于其过于狭隘,并不能涵盖实践中各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节恶劣行为。如要求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是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或者是责令其保管、提供担保的财产。而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比较繁琐,需要案件生效—权利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这一过程,使得许多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而这种转移财产、对抗执行的行为显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院这一司法解释界定的情节严重的范畴之内。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这就使得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对这一部分恶意对抗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进行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大常委会的司法解释虽然给司法人员提供了一定的执法依据,但同时因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得过于狭隘,容易在不同司法机关中造成分歧。我们调查发现,部分在公安机关被搁置的案件,就是因为侦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不予以立案侦察或侦察后不向检察机关提请起诉。
(二)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方面的问题。
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这样的规定,在形式上符合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控审分离的发展趋势,也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相一致,但是这样规定也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
一是追究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从法律规定来说,人民法院是追究拒执罪程序的唯一启动主体,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虽说拒执罪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是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所以说债权人也是拒执罪的受害人之一,从法理上来讲,受害人当然享有报案权,要求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予以司法救济。同时赋予债权人这一权力也可以使其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启动条件,追究该罪的刑事诉讼启动条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人民法院是发现行为人有可能构成拒执罪的犯罪线索即可启动追究程序,还是必须经过调查掌握了确凿的犯罪证据后才能向公安机关移送呢?前者人民法院只是相当于一个报案人的身份。而后者却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进行一定的刑事调查,行使本身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灵宝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这28起案件,在移送前,均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也就是说不得不扮演了一定的侦查角色,但是由于人民法院不具有刑事侦查的技能与经验,所以部分案件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无法移送,部分案件证据不全,移送后被公安机关搁置。
(三)当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作为程序的启动者的人民法院缺少救济手段。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这些在侦查阶段被搁置的案件,除了部分案件因为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同外,往往是因为公安机关不愿接手此类案件。第一,此类案件属新型案件,公安机关有畏难情绪,例如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侦查方面,证据的收集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均是新问题。第二,案件理解问题,公安机关认为办此类案件就是帮法院的忙,认为是法院案件执行不下去了才找的公安机关,心里不情愿;第三,客观上讲,基层公安精力有限,难于应付犯罪率高的压力。因此,有些公安人员往往会找个理由将此类案件搁置起来。而人民法院却因为缺少救济手段,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与公安机关交涉,对此无可奈何。
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此通知下发后,案件在公安机关无故被搁置有所减少。但是由于没有规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多长时间内公安机关应当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人民法院无法掌握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进展情况,所以也难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三、立法建议
(一)适当扩大拒执罪追究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罪的两个司法解释,均用列举的方式举出了一些属于拒执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由于实践中,行为人对抗法院执行的手段方式形形色色,使用列举的方式难以涵盖完全,因此这两份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司法人员理解何谓拒执罪的情节严重有所帮助,但也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司法人员的观念,致使一些情节恶劣的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难以受到刑事追究。
我们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最终无法执行,无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予以民事制裁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均应受刑事处罚。实践中大量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得不到制裁,也使得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民事纠纷,不执行法院判决顶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因此形成恶性循环。我们建议应当扩大拒执追究罪范畴,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经民事制裁无效仍拒不执行的均视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二)程序上应采用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赋予人民法院及受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限。
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符合国家公诉制度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发展趋势。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是应当规定受害人(债权人)也是追究拒执罪程序启动的主体之一。如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可以以报案人的身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移送拒执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虽然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然要使用一定的调查手段来搜集相关证据,但相对公安机关来说,人民法院本身没有侦查刑事案件的职能,其搜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与经验和公安机关相比要逊色得多,因此,对于拒执案件刑事的程序启动,必然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在掌握确凿的犯罪证据后才可移送,而应当是在发现犯罪线索后即可向公安机关移送,由公安机关完成全部的刑事侦查活动,这也符合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是赋予人民法院及受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限。在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必然会有部分案件不认为存在犯罪,因此,当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意见相左时,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救济权限是必要的。一是应当规定在案件移送后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定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当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或受害人,方便人民法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