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刘冬芳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9日)。
再审:(2008)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2月1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受害人)何改换,女,农民。
被告人刘冬芳,男,农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冬芳之妻何串红因与刘冬芳感情不和,带孩子离家出走,被告人刘冬芳怀疑此事与其岳母何改换有关,遂对其怀恨在心,产生放火焚烧何改换住房的念头。2006年7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冬芳携带事先准备的柴油及麦秸,攀墙进院,将麦秸堆放在何改换住房门口,用柴油泼洒到木门和麦秸上点燃后逃窜。12时50分左右,熟睡中的何改换被浓烟呛醒,即打电话向其女儿求救,后在亲友的帮助下,将火扑灭,何改换获救,其所住房屋的屋门及缝纫机、小麦、面粉等物品被烧毁,经评估,损失价值3175元。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冬芳因储藏爆炸性物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主动供述了2006年7月19日放火烧毁何改换房屋物品的事实。
【审判】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冬芳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芳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冬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冬芳未提出上诉,被害人何改换原审对被告人刘冬芳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刘冬芳于夜深人静时放火,放火后不易被发觉,着火后也很难组织人员灭火,刘冬芳放火后,若不能及时发觉,足以致使居住在屋内处于熟睡状态的申诉人窒息死亡或火烧死亡。故刘冬芳主观上不是毁坏财物,而是故意杀人或放火,原审对被告人定罪错误。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申诉后,经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冬芳因与其岳母何改换发生矛盾,为泄愤,在明知何改换在家已睡时,采用放火的手段谋害,其行为足以致何改换死亡,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原审认定刘冬芳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冬芳实施放火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杀人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冬芳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撤销了(2007)灵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冬芳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出现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冬芳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冬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冬芳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一、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有的还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第二、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行为。由于放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不仅焚烧公私财物,而且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所区别。从放火焚烧的对象和当时的环境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够成放火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的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不构成放火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论处。第三、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纵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可能是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毁灭证据;有的是为了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嫁祸与人或者其他目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冬芳为报复其岳母何改换,直接放火焚烧何改换的房屋,其行为属放火无疑,该案的关键所在是区分刘冬芳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刘冬芳焚烧的对象是房屋,其将易燃烧的麦秸堆放在何改换住房门口,用柴油泼洒到木门和麦秸上后点燃,其后果有可能使整座房屋被烧毁,造成重大的财物损失;其次,刘冬芳明知何改换的屋门在里边关着,室内有人居住,且何改换有儿女子孙,其住宅内极有可能有其亲人留宿,仍然点燃了屋门,堵死了室内人的逃生之路。再从作案时间上看,刘冬芳将放火时间选择在零点以后,此时,人们已经进入睡眠状态,不易察觉有火灾发生,且不容易被救助,所以刘冬芳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室内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综合以上两点,刘冬芳放火后即逃离现场,对他人的财产及生命、健康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对其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