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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光明被控抢劫判决绑架案
作者:卫常辉  发布时间:2008-07-23 16:54: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告人吴光明持要债的“委托书”在没有确证债务关系合法存立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被害人从灵宝市挟持到洛宁县并向被害人索要80000元,超出“委托书”列明的数额,具有勒索钱财的非法故意,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月4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2008年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光明,又名吴治国,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故县乡言里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清,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吴光明持“要债委托书”伙同李文亮、赵卫星、贾智超以代替吕战武向灵宝市阳店镇栾村村委会索要林坡承包款50000元及损失为名,预谋将栾村支部书记薛安邦挟持到洛宁县要钱。吴光明安排赵卫星帮其打听薛安邦的行踪,赵卫星答应后,又将此事告诉了梁小周。2002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赵卫星通过梁小周打听到栾村书记薛安邦的行踪后,吴光明与李文亮、赵卫星、贾智超租乘一辆面包车,并携带杀猪刀两把、砍刀一把窜至灵宝市阳店镇杜家沟村东的路口,四人强行将从此处路过回家的薛安邦截住,拉到出租车上,吴光明、贾智超、李文亮将薛安邦挟持到洛宁县城一个旅馆中,持刀威胁薛安邦,以代替吕战武向阳店镇栾村村委会索要林坡承包款为由向薛安邦索要现金80000元,并要求被害人薛安邦对朋友以“有急事用钱”为借口联系要款。之后,吴光明用“张元帅”之名办理了银行帐号,被害人薛安邦被迫给朋友张万义、赵银烈打电话称其有急事需用钱,让二人汇款,张万义向“张元帅”帐号汇了45000元,赵银烈向“张元帅”帐号汇了5300元。吴光明等人从银行取到这50300元后,于2002年10月10日中午让被害人薛安邦回家。

另查明,关于吴光明对被害人薛安邦所称的灵宝市阳店镇栾村欠吕战武林坡承包款及损失费60000元,经司法机关查证,吕战武的该笔债权没有证据证实。

【审判】

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光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挟持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明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第一,从起因及主观动机看,被告人吴光明及其同伙是以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采取扣押人质的手段勒索财物,挟持被害人之后登记住宿和办理汇款帐号都没有用其个人的真实身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第二,本案被告人吴光明等人所取得的50300元并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挟持被害人以后,迫使被害人按照他们的意思向其朋友要钱,“自赎自身”,其实质上是以绑架勒索的手段取得财物,故本案应当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吴光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光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吴光明定性为非法拘禁、且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观点也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光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光明以其是他人要帐,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定罪、量刑正确,依法做出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吴光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办理中,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吴光明与他人一起强行向被害人索要“承包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案件办理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光明等人是当场劫取被害人薛安邦的财物而非用人质勒索财物,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本案所劫取的钱虽然是被害人薛安邦朋友的钱,但不管是薛安邦还是被告人都没有给其朋友说“薛安邦被挟持了,不拿钱不放人”,而是被害人薛安邦借其朋友的钱,这些钱已转变为薛安邦自己的钱。受害的仅仅是薛安邦本人,而非被害人薛安邦之外的第三人。虽然吴光明等人劫取财物的过程比较长,但从被告人在灵宝持刀将薛安邦强行带上车开始,暴力威胁造成的强制一直持续到几天以后吴光明等人拿到钱为止,应视为是当场劫取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 吕战武向吴光明提供了“委托书、欠条、合同”等,吴光明等人拘禁被害人薛安邦的目的是为了向栾村村委会的法人薛安邦索债,吴光明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吴光明的行为符合刑法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吴光明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1、从案件的起因及主观动机看,被告人吴光明及其同伙是以不存在的债务为借口,采取扣押人质的手段勒索财物,其虽然持有吕战武向其提供的要债的“委托书”,但是吴光明并没有确认吕战武与被害人所在的阳店镇栾村村委会之间的债务关系存在,其索要80000元也超过了“委托书”列明的50000元数额,吴光明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2、被告人吴光明等人所取得的50300元并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挟持被害人以后,迫使被害人按照他们的意思向其朋友要钱,“自赎自身”,其实质上是以绑架勒索的手段取得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要求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受到现场精神强制而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往往表现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绑票”行为。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交叉,有相似之处:这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两罪在犯罪手段、侵犯的客体方面都是相似的。但也有区别:抢却罪是当场公然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被害人,一般不转移被害人,强行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秘密绑架、控制人质后,将人质转移,在一定时间间隔内勒令人质或其亲属、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数量的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人质”。由于绑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质,再以“肉票”要挟或胁迫其亲属,使用双重强暴方法,侵犯被害人至少二人以上,持续犯罪时间长,勒令财物数额大,有的还“撕票”杀死被绑架人,因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抢劫罪。

在本案中,吴光明等人采取盯梢、秘密控制人质,并将人质转移到他处,控制人质后限定人质在一定的时间内筹措现金80000元,否则不能回家,其非法勒索钱财的犯罪手段符合绑架罪“绑票、以肉票索财”的特征,属于绑架罪,而非“控制被害人,当场劫财、无论多少”的抢劫罪。

责任编辑:刘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