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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召等三人盗窃案
作者:卫常辉  发布时间:2008-07-23 16:52: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被告人张占召在公安机关虽然部分控制了现场,但未掌握同案犯的具体藏匿场所的情况下,举报同案犯的藏匿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归案后王新权首先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2008灵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2008年1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召,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三组。1998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设,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四组。1989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权,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尹庄镇娄下村一组。199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时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占召提出犯意后伙同被告人王建设、王新权驾驶王建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并携带盛装油料的塑料壶窜到灵宝市东车村310国道虹桥东边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油箱里柴油盗走,得手后三人将所盗柴油运到川口乡科里街杨瑞志的润滑油商店,销赃得款320元挥霍。9月19时凌晨,三被告人再次驾驶三轮摩托结伙窜到灵宝市市区果品市场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大货车旁,将该货车的油箱里柴油盗走,销赃给川口乡科里街杨瑞志得款440元挥霍。

2007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灵宝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民警在310国道巡逻时,发现了被告人王建设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摩托车及六个曾经装过柴油的白色塑料桶,形迹可疑,民警上前盘问时,王建设谎称“是经营三轮摩的,受两个四川人雇佣拉过柴油”,民警不放过疑点,将王建设带到其住宿的“宏达招待所”,并对招待所老板询问,得知还有两个人与王建设在一起。此时,自感情况不妙的被告人张占召、王新权匆匆逃离房间,到旅社东边一个废弃院子内。王新权动作快,先找到藏身之所躲了起来,而被告人张占召动作迟缓被民警在院内抓获,经盘问,张占召在民警将其带离时,主动举报在招待所东边院子内还藏有其一个同伙,这样民警根据张占召的揭发才从东边院子将被告人王新权抓获,后将三被告人带回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王新权首先交代了盗窃柴油的事实经过,此后三被告人分别交代了结伙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柴油已经被提取,评估价值90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占召家属退还赃款760元。

【审判】

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占召、王建设、王新权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占召、王建设、王新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占召有揭发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召还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新权归案后首先交代盗窃,属于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召、王建设、王新权因同一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羁押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张占召的辩护人提出张占召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占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新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张占召所退赃款76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占召、王建设、王新权都没有上诉,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民警盘查、先后分别被民警掌控、抓获后,出于不同的心理,就有了各自不同的表现。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建设首先到案是否为自首?被告人张占召的检举、协助行为是否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积极的作用?张占召是否立功?被告人王新权归案后首先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成为争执的焦点,具体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编造了“受两个四川人雇佣”的谎言,到旅社后仍然没有交代同伙及盗窃的情况,不能认定其自首或者立功。被告人张占召归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主观上是希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公安机关也在其协助下将涉嫌盗窃的同案犯王新权抓获归案,应认定其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新权虽然是在讯问中第一个交代盗窃事实,但是公安人员已经将三被告人抓获,民警已经“发觉三被告人的罪行”并确认三人属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所以不能对王新权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其属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设的行为是不老实交代,不属于自首、立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司法机关抓捕罪犯起到积极的协助作用,张占召虽然提供同案犯王新权的藏匿情况,公安人员抓获王新权,完全是由于公安人员已经控制了旅社及其周边,也不能认定张占召为立功。被告人王新权归案后首先交代的盗窃柴油事实也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是自首行为。

本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嫌疑人坦白、自首与立功”如何适用作出了比较可行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粗糙、出具的证明过于简单,就会造成“坦白、自首与立功”容易被忽视、混淆,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事实上,法庭是通过对破案民警的仔细调查,才准确查明了详细的破案、抓捕事实。被告人王建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有自首的机会,但是其编造了谎言,在民警的一再盘查下才不得已一起到其住宿的旅社,此时有立功的机会,但其仍然没有交代同伙的情况。反映出其主观上心存侥幸,不愿意积极自首接受法律惩处和协助公安人员破案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其自首或者立功。被告人张占召归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主观上是希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而此时公安人员并不掌握王新权的躲避藏匿场所,是当公安人员准备离开时接到张占召的举报才抓获同案犯王新权的,可以说,张占召的举报起到了积极作用。正如抓捕民警所说“假使没有张占召的举报,我们离开现场后,王新权就会逃跑,不能被抓获归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张占召的协助是积极有效的,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新权虽然是在讯问中第一个交代盗窃事实,但是公安人员已经将三被告人抓获,除了掌握王建设的可疑行迹外,还从旅社老板处了解到三人是同伙、结合民警到旅社后被告人张占召、王新权逃跑的事实,民警已经确认三被告人属于“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所以不能对王新权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其属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刘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