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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作者:杜秋平  发布时间:2008-03-27 15:55:52 打印 字号: | |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靠经验和真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证据问题已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下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保障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不全面,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责任”,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在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者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等优点。为此,《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发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倒置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能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为此,《规定》在第四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污染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持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历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

  第六项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录应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意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

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夫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依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3、关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体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通采用。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判阶段。对于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这种情况一种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种是《规定》第十五条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关于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当严格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关于代理人的承认问题。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关于自认的撤回。依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验也将造成消极影响。但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又不至于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此外,为发现真实的需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即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三、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判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与条件,操作上不易把握。这种规定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置了过大的裁量权,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规定》将“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将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上述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关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二)关于鉴定问题。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规定》对鉴定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除《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外,法院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的原则。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无论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确定后,也都应当由法院委托。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那予发以准许。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的,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书的形式要求。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明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为此,《规定》第二十九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四、关于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设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对法院的审理期却有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法院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严重影响的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法院的威信。一些当事人利用民诉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时提供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因此,应当对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途径。首先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蕨,在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虽可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但为充分体现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的申请。

  《规定》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何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

  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法院确定,无认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界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关于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再次组织交换证据。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料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公正,在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仍然无法提供证据,且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还将有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法院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但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五、关于证人作证

  关于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关于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法院确认证的需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舆的技术手段作证。

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法院和当事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六、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应当按时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导致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上,我国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收证完全是主观主义辩义、唯心主义的东西,它扩大了“资产阶级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了资产阶级法官的擅断。”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动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造,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规定》第六十四条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的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