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和普法活动的全面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得以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讨回公道要个说法,积极投身到各项诉讼活动中,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参与诉讼,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打官司离不开证据。证据是法官公断是非的重要依据,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因素。但是,不少人对于证据的总体认识,尤其是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存在很大的误区,对于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更是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导致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证据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专门列举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此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1日公布的《若干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制订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当事人举证告知、诉讼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等等。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和个别法官对法院查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认识还不到位,处理得不够妥当,不够准确。凭借自己十多年的经验,我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不可动摇的一般性原则,法院查证仅是特殊情况下,为彻底查明案情,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补充性手段。当前,无论是从立法方面还是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得还不够坚决,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和范围还规定得较为宽松。这种形势,容易形成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举证消极,过分依赖法院取证,法官扩大使用取证权,浪费人力物力,甚至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导致裁判不公等弊端。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制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更好地适应“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
一、必须明确举证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
尽管许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重要性有所认识,但也有不少人,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基层法庭的当事人从起诉到结案,很少认真地去考虑自己该举什么样的证据,怎样举证,最迟应在什么时间举证,举证不公将全面临什么样的后果等问题。个别人采取了一种极不负责的态度。认为反正我在法院立上了案,交够了钱,咋审咋判是你法院的事儿,判得好了,我没说的;判得不好,我就闹个没完。要什么证据?反正我说的都是真的,不信你去调查。这样的当事人,有的可能真是有理而不知道如何举证,有的则可能根本就是无理起诉,期待天上掉馅 饼,借法院的权势取得意外的收获。
坦率地讲,有些案件让当事人取证确有很大的难度,比如婚姻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受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当前社会条件的影响,让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几乎是不大现实的。结婚时你好我好,白头到老,很少有人算计着一旦分手,秋后算帐的问题。另外,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导致证人不敢讲真话,讲实话,也使当事人举证难上加难,但是,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并不是靠法院调查取证就能够完全解决的。类似上述情况,即使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也很有可能面临同样的结局。
尽管当事人举证有难度,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不能动摇,因种种原因当事人举证不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法院仍不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后果,还应由当事人承担。证据问题,是程序法中所涵盖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有因证据不足可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条款,但民事诉讼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还不具体,不明确。应将“当事人有责任举证而拒不举证,有条件举证而举不出相应的证据等”明确列入应当予以裁定驳因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条款。使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使当事人对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更加明确。
二、法院查证必须谨慎从事,不得随意扩大取证权
当事人举证是其诉讼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诉讼过程中证据来源的主要渠道。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有条件的补充,就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不应放得太宽。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在审判实践中作出正确的理解,把握的标准应相当严格。如果相关证据掌握在公安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掌握在其他企事业单位手中,当事人根本无条件接触掌握证据的人或掌握证据的人有意回避或掩盖案件事实等。这类情况下,法院应考虑行使调查取证权。而当事人有条件取证却不主动取证,或担心自己所取证据在效力上不如法院调取的证据的。法院则不能轻易使用调取证据权,必须将举证责任归于当事人。至于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有矛盾,法院据此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依职权调取证据则就很有必要的。法院通过调取证据,去伪存真,明辨是非,对提供伪证一方依法予以必要的制裁,并从裁判结果上加以体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以保护,这也是审判工作的落脚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4)项的规定,显然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设置了较为灵活的空间。这项规定,不利于法院正确行使调取证据权,容易导致上述权利的范围扩大。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便有可能既违背公平原则,又违背效率原则。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如果吸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的做法,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必要的限制,则会对解决上述问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必须平等对待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不存在效率高低,孰重孰轻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公开出示(需要保密的除外)。即使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理所应当地成为定案的根据,也需要经过当庭认证、质证。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不应当将法院调取的证据凌驾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之上,轻易用前者否定后者。作为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必要担心两种证据的效力,在庭审质证时,应该象对待其他证据一样,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积极勇敢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便使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使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准确认定,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
作为法官,必须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又不要轻易越俎代庖,自觉不自觉地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既要严格控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条件,又不要一味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必要情况下自身所负的调查取证责任。在正确处理两者之间辩证关系的实践过程中,不断提高对证据的认识,运用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水平,从公正与效率两个方面实现新世纪审判工作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