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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国庆犯违法发放贷款案
作者:李国旺 刘芳玲  发布时间:2008-03-27 11:28:12 打印 字号: | |
  【重点提示】

  被告人程国庆在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玩忽职守、违规发放贷款,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2006灵刑初字第663号判决书。(2006年12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国庆,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灵宝市阳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灵宝市尹庄村委家属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

灵宝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

  2002年11月28日,被告人程国庆在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主任期间,建增超(另案处理)以注册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程国庆提出以赵骁的名义贷款,并提供430万元存单作质押,被告人程国庆违反有关规定,未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即向赵骁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2002年12月30日,赵骁归还贷款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无法归还,建增超向程国庆提出让赵骁再贷款100万元,以填平上次的贷款,程国庆表示同意。同日,程国庆明知建增超所提供的质押物黄金实际为白银,并且在杨俊海未到场,建增超代写杨俊海签名及盖章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以杨俊海为出质人的黄金质押贷款手续,贷款100万元给赵骁,用于还清2002年11月28日赵骁300万元贷款的未清偿部分。后因赵骁不能归还贷款,程国庆多次为赵骁更换或协助更换贷款手续,以贷还贷。2003年8月29日,贷款本息增加至105万元,程国庆为赵骁办理了贷款金额为105万元的贷款手续。2003年12月9日,出质人名字亦变更为贷款人赵骁。期间,贷款人赵骁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程国庆替还利息20.8665万元。2005年12月20日,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现该贷款质押物为假黄金后,让程国庆及与此事有关的工作人员侯书英、姚占波各替还本金9万元、7万元、3万元,其余本金86万元及自2005年3月2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未还。质押物经检验为粗银,价值10.1865万元。

  二、挪用资金

  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国庆担任灵宝市西闫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为替赵骁归还在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用职务之便,用铁块冒充黄金作抵押,以刘爱军名义从该信用合作社自批自贷贷款24万元,该贷款于2006年4月28日到期后至今未还。

  【审判】

  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国庆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程国庆利用在金融机构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国庆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国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程国庆退交赃款110万元及自2005年3月27日起 86万元的贷款利息。

  【评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程国庆立案侦察,检察机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最终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程国庆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分两个阶段,一是在其担任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向赵骁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又多次帮其以贷还贷并在明知质押物黄金实际为白银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办理了以杨俊海为出质人的黄金质押贷款手续。二是在担任灵宝市西闫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为替赵骁归还在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用职务之便,用铁块冒充黄金作抵押,以刘爱军名义从该信用合作社自批自贷贷款24万元。其第二个犯罪行为,虽然是为了弥补之前违规放贷的过失,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新的罪名,且两者之间不具有牵连性,两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犯罪,因此对程国庆的这两个行为应该分别定罪量刑,实施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所以,我们认为,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非法所有”,这才反映了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质。在本案中被告人程国庆在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主任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未认真进行贷款调查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即向赵骁发放贷款。但程国庆在发放贷款后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贷款的故意,而是想方设法帮助赵骁还款,程国庆多次为赵骁更换或协助更换贷款手续,以贷还贷;甚至在事发后还用自己的9万元帮其还款。实践中,对于骗借贷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俗称借鸡生蛋)并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事实上,这种行为从外在表象上已足以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因为其已将贷款实际控制),只是这种“非法占有”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因此其第一个犯罪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程国庆身为农村信用社主任,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程国庆在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其违法发放贷款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损失则是出于过失,因此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其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程国庆的行为完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程国庆在担任灵宝市西闫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为替赵骁归还在灵宝市寺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用职务之便,用铁块冒充黄金作抵押,以他人名义从该信用合作社自批自贷贷款24万元。其实际上是以贷款的名义挪用单位资金,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集体性质,程国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被告人程国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