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是当今社会人们普遍关注和争论的热点问题,今天的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不外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就是“自然公正”,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刑事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这一宏观课题中的一项具体的微观的制度。“公正来源于信赖。”刑事回避制度不见得能保证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但它可以向世人展示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排除了人们对法官是否能无偏私审理案件存在的一些合理怀疑。也可以说,刑事回避制度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的第一道屏障。离开了刑事回避制度这一具体的微观的制度,诉讼制度整体上的公正也就难以实现。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把回避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确立,我国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中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这一基本制度均未引起足够的关注。诚然,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性,致使着眼于在刑事回避制度这一微观诉讼制度层面进行修补和完善的改革举步维艰。但是,正如贺卫方先生所说“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的改革,那末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因此,虽然“整体回避”问题似乎是微观制度中的“微乎其微 ”的问题,但对其进行的关注和探讨仍然是可行且富有现实意义的。
近些年来,随着南昌德国牙医章俊礼非法行医案、西安市法官谋杀院长案、律师麻广军妨害作证案等案件的纷纷出现,使得法院整体回避问题逐渐凸现出来,法律在现实面前屡屡显露出尴尬和无奈,同时使整体回避问题的研究具有了现实性和急迫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回避,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整体回避。但是,由于法院内部目前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司法行政化现象,使得法院的意志大多体现为其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进而使得审判人员的意志很难不受到其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意志的影响或左右。其次,在现今中国的制度背景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归属于地方,这就为行政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从而使法院难以摆脱地方的干涉和影响。此外,法院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实行经费独立核算和支配,具备独立的意志和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有其自己的利益趋向性。这些都决定了法院在处理涉及当地行政机关及行政领导、法院院长或与法院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一个法院的任何法官都难以保证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无法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很难产生公信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整个法院都回避也就是整个法院的法官都回避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实际上,即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整体回避没有作专门的明确的规定,但如果在个案中以“审判程序公正”这一理论基础进行衡量和判定时,整体法官回避仍然可以实现,因为在上述的种种特殊情况下,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审理案件都无法保持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最起码无法保持外观上的中立性,都是违背程序公正这一原则的,因此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当然都应当回避。然而,我国的回避制度的理论根基定位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的实体公正标准之上,因此才会出现西安中院“亲审”本院法官谋杀院长案时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以堂而皇之的理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予以驳回的现象。另外,对于整体回避问题,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有所涉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易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的规定涉及到整体回避问题,但这一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可以变更管辖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变更管辖的权利;第二,变更管辖的理由较窄,只规定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时方可变更管辖,而且仅仅是“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应当”。因此,该解释并不能彻底地解决我国刑诉法所面临的整体回避问题,整体回避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解决整体回避问题至少可以从建构法院回避制度和完善管辖变更制度两种方式进行。前一做法指打破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既有框架,将作为整体的法院纳入刑事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之内,参照现有的个别回避制度建构相关规则解决整体回避问题。后一做法指维持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既有框架,通过完善管辖变更制度来解决法院的整体回避问题。笔者倾向于选择后一做法,主要理由在于;(1)前者虽然可以实现刑事回避制度的全面整合,做到在其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并尽可能地维护制度的体系完整性和逻辑严谨性。但是,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问题与问题的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刑事诉讼整体回避问题可以借助管辖变更制度的完善得以解决,此种解决办法可以促进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在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这个更大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套。因此,牺牲刑事回避制度这个相对较小框架的形式理性以置换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这个相对较大框架的形式理性是可以接受的,符合成文法典对形式理性的整体要求。(2)前者对社会秩序易造成更大的冲击,会造成对制度建构资源的更大耗费,整体回避问题和个别回避问题毕竟存在着不少差异,参照现有的个别回避制度建构整体回避的相关规则,实际上是一种革命型的激进做法,将涉及整体回避的种类、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发动程序、决定程序、异议程序和违反整体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这将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工程,将伴随着对制度建构资源的更大耗费。而后者通过完善回避制度视角中的管辖变更制度来解决整体回避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渐进型的改良做法,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整体回避问题的解决和管辖变更制度的系统性完善,达到制度建构资源的节省和已耗费部分的充分利用。
基于前述论证,为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整体回避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1)增加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变更管辖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有需要整体回避情形时,认为其不能公正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决定变更管辖,上一级法院可以自行管辖,也可以指定与被提出整体回避请求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虽然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也有过实际的操作,例如笔者所在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程某某申请本院整体回避而要求同级另一法院审理,该案后被指定由同级另一法院审理。该案似乎通过指定管辖的规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否启动该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院的手中,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与法院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甚至无形中迎合了法院的意志,因此,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仍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2)采取列举式规定为原则和概括式规定为补充的方法规定整体回避的情形。法院整体回避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1)法院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当事人有民事、行政纠纷,这时,法院就不应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2)法院的院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该院长所在的法院回避。因为该院长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本院和本院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如西安市中级法院法官故意杀人案,这一起发生在院长办公室、院长为直接受害人的刑事案件,西安中院无论如何也无法确保审判的公正性,而案件无论有哪一名法官负责审判,也都无法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西安中院以什么方式审判该案,都无法消除知情的公众对法庭审判的合理怀疑。3)是法院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该成员所在的法院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法院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4)下级法院的回避。在涉及法院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法院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而且该法院的下级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此类案件应由该法院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法院的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如类似于前述西安中院院长为被害人的案件的审理,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然后终审留在了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这显然是违背了回避制度的公平审判原则。5)涉及本行政区域有影响的政府领导犯罪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6)涉及与本地区政府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案件;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往往与本地区政府机关有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如果由本地区同级的法院进行审理,很难摆脱种种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那么也就很难保持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7)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审理的应当回避的情形。(3)针对在本地区有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不便于本地法院审理的情况,建议对涉及副省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案件,集中在北京、上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某一个法院或数个法院进行审理,对各地方政府机关有影响的领导涉嫌犯罪的,本级法院不便于审理的,可以统一由本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一个或数个法院进行集中审理。并且,被指定的法院不固定化,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被指定的法院在一定年限后可以进行更换等。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所涉及,例如对于副省级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实行跨省异地审理。这样做,会增加司法成本,但是以增加一定的司法成本的代价来换取司法的公正,从总体价值来衡量还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