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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店镇中心学校单位受贿案
作者:卫常辉 刘宝华  发布时间:2008-03-27 11:10: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按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是否就是“法人”犯罪?法人的二级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单位受贿犯罪时要对客观方面的表现性质准确把握。本案对阳店镇中心学校以单位受贿定罪处刑。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灵刑初字第635号(2006年11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灵宝市阳店镇中心学校。

  负责人王苏玉,校长。

  诉讼代表人李怀玉,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杨丰烈,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2年3月至2005年7月任灵宝市阳店镇教办主任、中心学校校长,住灵宝市车站路三街坊311栋2单元。2006年8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当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建克忠,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5年至今任阳店镇教办和中心学校会计,住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6年8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当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灵宝市阳店镇中心学校成立于2003年7月(其成立以前的业务由阳店镇教办行使,成立时阳店镇教办被撤销),其经费由灵宝市财政拨给,财务由灵宝市阳店镇统管,是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对外独立开展业务。杨丰烈于2002年3月至2005年7月在阳店镇教办、阳店镇中心学校担任主任、校长。建克忠于1995年8月起在阳店镇教办、阳店镇中心学校担任会计。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阳店镇中心学校于2004年3月31日、2004年12月14日、2005年6月26日三次收取灵宝市新华书店的征订教材回扣“劳务费”36275.85元、40003.56元31331.93元, 2005年6月3日收取灵宝市教体局教学设备站订购教学学具回扣“劳务”费1464.4元,2004年收取阳店教育印刷厂(王世昌个体经营)作业本回扣“劳务”费5000元。以上5笔系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的收入,共计114075.74元,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应当及时上缴到灵宝市阳店镇财政统管,但是担任阳店镇中心学校校长的杨丰烈指使学校主管财物的建克忠,将该5笔收入全部记入课本、作业本的“代管款项帐册”中,由杨丰烈签字同意,用于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招待费开支了9608.1元。案发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建克忠经管的“代管款项”帐中追回赃款100000元,已经没收。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是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属于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的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经费,其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丰烈、建克忠作为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也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及被告人杨丰烈、建克忠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丰烈、建克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丰烈、建克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单位灵宝市阳店镇中心学校的辩护人提出阳店镇中心学校只是灵宝市教体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构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且起诉书指控的阳店镇中心学校收取的三笔款项是属于劳务费,所收费用公开上帐在阳店镇中心学校的“代收款帐”上,没有设立“小金库”,不是在帐外暗中收受,不是单位受贿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是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的分支机构,属于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的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经费,虽然不是法人,但却可以独立实施犯罪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与灵宝市新华书店、灵宝市教体局教学设备站、阳店教育印刷厂只是在征订教材时存在业务关系,有经济往来,而不是受雇佣、受委托从事实际劳务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收取的5笔款项,明为“劳务”费,实际是暗中收受的“回扣”,符合单位受贿犯罪的特征。故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的辩护人关于阳店镇中心学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丰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建克忠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犯罪违法所得14075.74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有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而本案的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只是法人单位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下属的二级机构,不是“法人”,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应当对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宣告无罪。这样的观点正确吗?

  应该说,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概念。一些学者对单位犯罪作出以下界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刑法》中作为犯罪(犯罪行为)主体,系指依法设立的,有着自己的名称、独立于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以形成单位意志并能独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体。这一组织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类型。这个概念科学地提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是我们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根据,可见,刑法上的“单位”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

  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与自然人进行区分,“单位具有以下特征”: 

  (一)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或成立均需经过相应部门的审批和或登记,该项审批和或登记手续的完成,标志着对该单位创始人的主体资格、设立该单位的目的、条件、程序等等方面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该单位依法取得法律确认的主体资格的起点。该单位依法成立后,不管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非经法定的司法或行政手续,其主体资格永续存在。

  (二)单位拥有自己的名称以作为与他人相区别的标示。单位名称的独立,是其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由单位成员为追求单位利益或履行单位职责而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因为是在单位名称下所为,从而与成员自身行为相区别,该行为由单位承担其法律后果。

  (三)单位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或活动经费。单位的财产或经费,不管其来源渠道是国家财政拨款,还是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或者是会员的会费,或者是单位在其存续过程中的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在单位合法存续期间,均有一定的独立性。该单位财产,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只是,因具体单位的法律性质不同,单位财产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财产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在差异的性质与程度上也有所不同。

  (四)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单位意志。单位,不管其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单位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必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则必然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单位意志的形成,则是通过某种法定或约定的机制,由作为单位成员或单位成员的成员或代表的自然人在履行单位赋予他的职责时形成的自然人意志聚合而成。单位意志离不开履行职责的自然人的意志,但自然人的意志并不可能总与单位利益或单位目的相契合,这就需要一种将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符合单位利益和目的的单位意志的意志形成机制,这就是单位的组织机构及其相应的组成、职权、责任、议事办法等等机制。因此,单位必须有与实现单位目的相符合的法定的和或约定的组织机构。

  (五)、单位能独立承担承担法律责任。单位依法成立后,即能取得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单位意志,正是其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单位成员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充分体现与保障。名称、财产、意志上的独立性,正是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主体,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

  (六)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单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刑事诉讼中,要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都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承担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虽然只是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有自己的名称、办公场所,属于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的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经费,其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就应当独立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去追究他的上级机关灵宝市教育体育局的刑事责任。

  所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单位阳店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