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统一印制,并实施严格管理的证件,是新生儿进行户口登记的必备证件,因此《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买卖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例索引】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2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亚,女,1983号10月19日生,汉族,中专毕业,灵宝市程村乡卫生院职工,住灵宝市程村乡卫生院。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1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清芳,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灵宝市城关镇卫生院职工,住灵宝市城关镇东关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巧云,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灵宝市城关镇卫生院医生,住灵宝市焦村镇政府家属楼。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2月1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及5月份,被告人李丽亚以赢利为目的,两次从一青年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每张1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80张,并给部分出生医学证明加盖灵宝市程村乡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后,分3次以每张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清芳,从中牟利800元。被告人杨清芳又将80张出生医学证明交给负责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被告人张巧云,由张巧云以每张40元的价格给新生婴儿开出63份,得款2520元全部交给杨清芳,杨清芳从中牟利1260元。此后,部分新生儿因所持出生医学证明为伪造的而无法上户口。庭审中,被告人李丽亚、杨清芳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
【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丽亚、杨清芳、张巧云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损害国家机关证件的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亚、杨清芳、张巧云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丽亚、杨清芳、张巧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清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巧云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丽亚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杨清芳违法所得1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伪造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犯罪的新类型案件,它涉及的问题首先在于本案的犯罪对象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出生医学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也是申报新生儿常住户口登记必备条件。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统一印制,并实施严格管理的证件,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所以说《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本案中,还有另一争议焦点,有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应为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买卖假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谈不上对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和信誉的侵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进行限定,因此,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罪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本案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灵宝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就“买卖”的内涵分析,“买卖”是指以金钱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物品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刑法无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买卖的对象应不限于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本罪中其既可是对真实有效公文等的买卖,也可是买卖其他非真实的公文等。
其次,买卖非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亦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因此,在确定犯罪对象的范围时,首先要看行为人以该对象行为时,是否侵犯到该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行为人买卖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等的行为,当然侵犯到该犯罪客体,那么,非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否也如此呢?据一般社会观念,非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包括有:1.虚构(包括已撤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2.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3.失效的公文、证件、印章。对于虚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虽然没有相应的真实的国家机关存在,但由于一般社会公众不可能对众多的国家机关名称及其权限范围划分有十分清楚的认识,因此就一般公众的鉴别力而言,很难区分公文、证件、印章等的真实性。当人们相信其所接触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真实性并基于这种信赖去从事活动时,一旦发现该公文、证件、印章实际并不具有通常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无疑会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其象征的公共信用产生怀疑,从而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减损人们对国家机关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同和信任。这同伪造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在危害结果上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买卖虚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虽没有直接侵犯某一具体国家机关的信誉与管理活动,但对国家机关整体而言,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对公文等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社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