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明海
原告李晓伟,系李明海之子。
原告李粉花,女,系李明海的岳母。
被告李明正,
被告李少文,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被告三门峡市金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李明海、李晓伟、李粉花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李明海之妻、李晓伟之母、李粉花之女邵样红乘坐被告李少文驾驶的车号为豫M-67752的面包车前往故县。途中,该面包车与被告李明飞驾驶的MY5041号农用车相撞,致邵样红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少文、李明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样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李少文付给三原告10000元外,其它被告分文未付。肇事的豫M67752号面包车系被告金燕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后租赁给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又将该车交由李少文驾驶。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400元。
被告李明正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少文辩称,被告李少文是受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驾驶车辆,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明正无证驾车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李少文驾车行驶路线、速度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章违规行为,李明正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错误,被告李少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李少文驾驶车辆,被告李少文亦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少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肇事车辆虽然是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所租,但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张亚玲带领的团队,公司已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权和支配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燕汽车销售公司无答辩意见。
2004年12月1日,灵宝人寿保险公司与金燕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承租金燕汽车销售公司哈飞中意小型普通客车21台。2004年12月23日,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又与其下属的各保险团队负责人签订租赁车辆协议书,将其从金燕汽车销售公司租赁的车辆交由各保险团队使用,其中车号为豫M-6775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张亚玲带领的团队使用。双方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调用团队车辆,调用车辆燃油费由公司负责;公司为团队提供车体广告制作服务;公司考核团队的保费数字(团队完成的任务数字)。公司租赁车辆的首付款1万元,由团队一次付清;团队在2005年一年中完成新单期及保费130万元目标任务,公司退还团队1万元的租赁首付款,并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归属团队,租赁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均由团队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统一给车辆上制作了保险广告,将车辆交给各保险团队开展保险业务使用,张亚玲团队使用的豫M-677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亚玲的丈夫被告李少文驾驶,为团队的保险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服务。2005年6月23日,张亚玲团队保险业务员邵样红乘坐李少文驾驶的豫M-67752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故县镇收取保费,该车行至灵宝市程村乡苏南门诊部东时,与被告李明正无证驾驶的在路上掉头行驶的河南MY5041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邵样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5000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正无证驾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文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邵样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少文付给三原告10000元,其他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李明海系受害人邵样红之夫,原告李晓伟系李明海与邵样红之子,生于1998年6月15日,原告李粉花系受害人邵样红之母,生于1942年4月5日,原告李粉花子女5个,均已成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明正称其经济困难,仅能赔偿2000元,被告李少文认为其本人无责任,不再赔偿,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金燕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94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悬殊较大,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判】
灵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明正与被告李少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邵样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正与被告李少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明正作为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承租经营方,应当根据被告李少文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燕汽车销售公司在其将车号为豫M-67752的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后,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与使用权,对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亚玲等保险业务人员虽然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可以看出,张亚玲是代表保险代理人团队与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协议,而保险代理人团队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直接受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管理,故张亚玲作为保险代理人团队负责人委派李少文驾驶车辆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少文无赔偿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正,灵宝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文已赔付原告方的款额从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应赔款客中扣除。被告李明正与被告李少文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邵样红亡故,被告李明正与被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少文,被告金燕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海、李晓伟、李粉花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邵样红死亡,遭受的损失202169.58元(其中丧葬费5374.5元,被扶养人李晓伟生活费31706. 38元,被扶养人李粉花生活费5990.7元,死亡补偿费15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明正承担50%,即101084.7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50%,即101084.79元,扣除被告李少文已付10000元,实应赔偿91084.79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二、被告李明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海、李晓伟、李粉花对被告李少文、被告三门峡市金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658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李明飞负担55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5590元,原告李明海、李晓伟、李粉花负担1200元。
宣判后,灵宝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收回了与各团队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并将相关车辆封存了一段时间。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亚玲代表团队与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相反约定了张亚玲团队应完成的目标任务及相应的奖惩措施,还约定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有权随时调用团队车辆及张亚玲团队完成2005年全年任务后才将车辆使用权归属团队等,结合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收回协议、封存车辆等管理措施看,李少文辩称车辆租赁协议实质是公司内部管理办法及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租赁者、管理者、使用者、受益者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李少文驾驶车辆为该公司开展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争执焦点是谁对肇事的豫M-6775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法院虽然最终都判决由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判决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出租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就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第二、运行利益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在这个案件中,肇事的豫M-6775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两次租赁,该车的法定所有人金燕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灵宝人寿保险公司,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又将该车租赁给张亚玲,如何看待这两次租赁便是该案的关键所在。
从合同的内容及执行过程来看,金燕公司虽然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但在车辆租赁给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后,已完全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虽然金燕公司也可得到一定的利益,但这是固定的利益,不因车辆是否运行或者如何运行而改变,所以金燕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所以两级法院均判决金燕公司不承担责任。
而灵宝人寿保险公司在此后又将车辆租赁给张亚玲,但从合同内容及执行过程来看,保险公司还有权随时调用车辆,而且还约定一年后,团队完成了任务才将车辆的使用权交付给团队,这说明保险公司还拥有车辆的控制权或者是部分控制权。同时,这些被保险公司租赁给保险团队的车辆主要是用于保险业务员开展业务时使用。其受益者也是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这些车辆肇事承担责任。这是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可的。
不同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张亚玲是代表保险团队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在保险公司与张亚玲等人签订的租车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车辆的首付款1万元,由团队一次付清;团队在一年中完成新单期及保费130万元目标任务,公司退回首付款,并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归属团队”。车辆的首付款是团队所付,目标任务也是团队任务,完成任务的车辆使用权也是归属团队,所以这个合同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是张亚玲个人所签,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却是张亚玲代表保险团队与公司签订。张亚玲作为保险团队负责人将车辆交给其丈夫李少文驾驶,应当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而二审法院在查明了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收回了与各团队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并将相关车辆封存了一段时间这一事实,结合合同的有关内容,认为张亚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实际是一个内部的车辆管理办法。由此来认定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运行受益者。
虽然在认定出租车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论理依据不同,但两级法院都是根据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来判定的,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最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