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刑事处罚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不需对其判处刑罚,由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式,但它又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正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伸张正义,防范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为此,我们对1998年至2002年七年间灵宝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并予以分类分析,试图从中找出规律,研究自97年《刑法》修订后,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类型变化,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的司法理念变化趋势。
一、统计数字:
1、统计总表:
案件总数 总人数 给予刑罚人数 免予刑罚人数 百分比 无罪人数 百分比
1998 314 472 459 8 1.69 5 1.06
1999 305 444 430 2 0.45 12 2.7
2000 277 448 441 5 1.12 2 0.45
2001 414 658 652 4 0.6 2 0.3
2002 430 632 621 11 1.74 0 0
2003 505 728 696 33 4.4 0 0
2004 388 557 536 21 3.77 0 0
合计 2633 3939 3835 84 2.1 21 0.53
2、案件性质统计表
年份 免予刑事处罚人数 自诉 公诉 未成年人
1998 8 8 0 0
1999 2 2 0 0
2000 5 4 1 0
2001 4 0 4 0
2002 11 0 11 1
2003 33 0 33 15
2004 21 0 21 9
3、案件类别统计
为了方便对案件的分析,我们根据犯罪的主体、性质,将84起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自诉轻伤害、侵宅等案件。
第二类、未成年犯罪。指年龄在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盗窃、抢夺等犯罪。
第三类、涉及爆炸物的犯罪。
第四类、渎职或利用职务犯罪。
根据以上的分类,案件统计如下表
年 份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合计
第一类 8 2 5 0 0 0 0 15
第二类 0 0 0 0 1 15 9 25
第三类 0 0 0 1 3 5 4 13
第四类 0 0 0 3 6 10 8 27
其 它 0 0 0 0 1 3 0 4
二、对统计数字的分析:
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在灵宝法院,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数量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数量呈总体上升的趋势。
二是以2000年为界线,2000年以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几乎全部是自诉的轻伤害案件,2000年以后,才出现其它三种类型的案件,而自诉轻伤害案件则不再出现。
三是宣判无罪的案件呈现出数量下降的趋势。
自诉案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下降,原因比较简单,这主要是因为灵宝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总体数量下降所造成的,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灵宝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数量分别是:1998年90件,1999年98件,2000年47件,2001年9件,2002年2件,2003年3件,2004年1件,呈总体下降的趋势。由于轻伤害等案件,即可自诉,也可公诉,公诉和自诉案件处理差异较大,同适用一个法律,由于程序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如轻伤的伤害若公诉,被告人认罪态度再好,赔偿再好,也要处以刑罚。轻伤的伤害自诉如果被告人知罪认错,积极赔偿,自诉人撤诉,被告人不处以刑罚。在2000年之前,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使之进入公诉程序的甚少。当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时,常常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自诉,但在2000年之后,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等案件加强立案,使原先大多通过自诉程序处理的案件转由公诉程序处理。因而使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数量急剧下降,同时也使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自诉案件不再出现。
宣判无罪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与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相关,在此不再重点分析。
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案件上升的原因分析:
自98年至今,灵宝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人员变动不大,但是为什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数量却在上升?通过与审判人员的座谈及对数字的分析,我们认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案件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轻刑思想的影响。轻刑化、刑罚的人道化是国际社会的基本潮流,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在逐渐改变,特别是在近来年,在省高院组织的培训中,授课教师大多都持有轻刑观点。其对基层刑事法官的影响可以说是巨大的,因此,基层刑事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定罪量刑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
二是法律法规的变化。97《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增加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例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自首和立功的适用范围。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除处罚”。同样增加了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是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认识不相统一。司法实践中,一些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特别是在《刑法》修订后,基层司法人员难以在短时期内领会到新的刑罚精神,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认识还不统一。侦察、公诉人员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有可能法官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出于各种考虑,法官并不会宣判无罪,而是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也是宣判无罪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之一。
四是受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的影响。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执法大检查活动,通过执法检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前些年按治安案件处理结案的一些案件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将这些案件重新侦察,后又起诉到法院,这些案件大多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因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机率就较高,这也是灵宝法院2003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人数最多的主要原因。
三、对四种类型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分析:
1、自诉的轻伤害、侵宅案件,这类案件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共有14人,1998年8人,1999年2人,2000年4人,其它年份没有此类案件。其中,轻伤害案件12人,侵宅案件2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大多家居农村,案件起因常是因为邻里纠纷等琐碎事情引起互相厮打,在厮打中一方致另一方轻伤,或者是受害方也有明显的过错。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一般不愿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史鲁生诉张玉贞、孙红英故意伤害一案,史鲁生与孙红英为同村近邻,史提出给孙200元,要与孙发生性关系,孙让史次日早上再来,孙当晚将此事告诉姐姐张玉贞,二人商定次日若史敢来,对其殴打。次日七时许,史鲁生按照约定来到孙家,脱掉衣服躺在孙的床上,张玉贞进入房中,孙、张二人对史殴打。致其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张二人认罪,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孙、张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要么是亲朋好友,要么是街坊邻里,案件起因大多是因为一些琐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大的话,民事赔偿部分就很难调解,在处理这种案件的时候,如果因为民事赔偿不能调解,而对被告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就很有可能出现“一起官司,三代仇”的现象,不利于化解民间矛盾。这种案件,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相对来说,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因此应当在量刑范围内适当从轻,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也是可行的。
2、未成年抢劫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共有25人,2002年1人,2003年15人,2004年9人。涉及的罪名全部是抢劫。这一类的犯罪主体大多是在校学生,也有个别是辍学不久的学生,年龄多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周岁,加害对象也多为在校学生,抢劫数额小,手段大多是威胁利诱,个别采用了轻微的暴力。例如,被告人王胜蛟、邵文斌抢劫一案,王胜蛟,16岁,邵文斌,14岁,在校学生,2003年12月13日,王胜蛟、邵文斌及王志晓(不满14周岁)采取搜身手段对一过路学生实施抢劫,后三人又将另一放学回家的学生挡住,对其搜身,抢得现金9元。例如被告人陈文博抢劫一案,15岁,在校学生,2003年11月23日,陈与其它3名未成年人在灵宝玩耍,将钱花光,欲到市二中找人借钱未果,陈提出挡学生要钱,陈拦住一过路学生,其它3人持棍威胁,抢走学生38元钱。上述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对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比照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幅度更大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被协迫、诱骗参与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自首、立功的。依法对未成年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事实上对青少年初犯、偶犯,经过了逮捕、起诉、审判的司法程序,在审判中寓教于审本身对其就是一种特殊的教育,不判处刑罚也同样可达到教育的目的,在家长的监护中,更有利于未成犯的成长。
3、涉及爆炸物的犯罪。这类案件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共有13人,涉及的罪名有非法买卖爆炸物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中,非法买卖爆炸物9人,非法制造爆炸物4人。这类犯罪的主体身份全部是矿山务工或承包经营人员,在生产中确需爆炸物,没有合法的购买途径,采取非法手段买卖、制造爆炸物,数量超过5千克,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改表现。例如被告人王西平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001年10月份,被告人王西平在灵宝市豫灵金矿负责管理爆炸物期间,因上屯选厂坑口生产中出现了哑炮现象,其负责生产的魏五找到被告人王西平借雷管,王西平违反规定将20盒共计2000枚雷管借给魏五,后因魏五无法归还雷管,就将雷管折价1100元现金交给王西平。因王西平所卖爆炸物确用于矿山生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灵宝法院对王西平免予刑事处罚。
灵宝地处山区,境内矿山资源丰富,近年来,由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较为严格,审批手续繁琐,一些无法从合法途径得到生产所需爆炸物品的私营或者个体采矿业主,往往会通过非法的途径买卖爆炸物品,同时由于宣传得不够,一些业主并未意识到买卖爆炸物品的严重性,因此近年来,起诉到法院的涉爆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因是生产所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4、渎职犯罪或利用职务犯罪。这类案件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共27人,其中贪污1人,挪用公款2人,徇私枉法1人,非法拘禁6人,不移交刑事案件1人,职务侵占3人,滥用职权2人,破坏生产经营1人,玩忽职守1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主要原因一是在主观方面往往是出于过失或者为了追求工作成绩,而不是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从犯罪后果来看均伴有“一果多因”,社会危害较小。例如被告人周建设,原是故县镇计生办主任,2002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计生办聘用人员杜战恒(另案处理)等人将超生对象白庆丽带到计生办,经周建设同意决定让白庆丽交5000元社会抚养费,钱交不来不能回家,杜即安排人员将白庆丽锁在计生办一楼看管,直至6月15日检察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去调查,白才被放回家。 二是涉财的贪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较小,有自首情节,或在案发后能知罪认罪并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例如被告人王永安,原任灵宝市物资公司业务科副科长,1997年1月,被调到公司二级机构物资贸易中心任代理经理,每月仍从总公司领取工资,1997年4月至1999年1月,王永安又从物资贸易中心重复领取22个月基本工资及副食补贴共计6663、4元,贪污归己。审理中,灵宝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大,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课题组通过召开全体刑事审判法官参加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他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刑事法官普遍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罪与非罪尺度不好把握。近几年来,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个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审判人员对罪与非罪的界线难以把握,同时由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文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尤其是公安机关往往在案件侦察阶段即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即便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会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不是宣告无罪。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当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使基层的刑事执法人员对此问题认识能够统一起来。
2、对涉及爆炸物犯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把握。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枝、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如买卖1千克的炸药,5倍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确有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一般情况下涉案的爆炸物都会远远超过最低数量的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如果统统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疑会是扩大刑罚的打击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除外罚。”由于没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么对行为人从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么免除处罚。情节相差不大的,处刑十分悬殊。把握适用从轻与免予处罚的界线尚缺乏具体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解释中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修正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结论:
从以上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97年《刑法》修订后,在基层人民法院,由于受轻刑思想的影响,基层刑事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有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数量总体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所有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别是在对青少年犯罪与涉爆犯罪案件中,大胆地对多起案件的被告人适用了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刑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与改造。
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宣判无罪的案件近年来却呈现出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对情节轻微,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案件,基层刑事法官还不够大胆,宁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不会直接宣判无罪。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外,还应改善司法环境,消除基层法院与法官的顾虑,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