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就丧失了要求法律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又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可以重新起诉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呢?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主张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重复起诉通常认为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性起诉的情况,在诉讼中,法院这对双方的纠纷作了审理,而且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认为超过申请执行人期限,只是说明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债权债务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转化为一种自然之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重新达成一个新的协议,是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的结,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是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谓既判力,只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起诉。可见,诉讼请求问题是解决既判力问题的关键。何谓诉讼标的?有的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诉讼请求等于诉讼标的,对此,笔者不赞同。诉讼标的只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有争议法律关系。如侵权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裁判调整的对象,而只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侵权之诉中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赔偿的后果;给付之诉中,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物品的后果等,如果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则许多案件将不存在的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则法律无需受理和裁判。如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之间并不互相享有请求权,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而是基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当事人又达成还款协议,虽然当事人的两次诉讼请求相同,但后诉之基于后来的还款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法院应该可以受理。
另外,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否自行协议变更?有人认为不可协议变更,因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受生效调解书拘束,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申请执行人对其权益的自行处置,法律出于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允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同样,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行为,如果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应该允许和支持的。有人认为,执行程序的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这种调解不属这种情形,这种观点就等于承认法院执行程序可以否定原判决的既判力而具有审判监督的性质,这在诉讼法中找不到根据。可见,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法院裁判的履行方式,之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许可,是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可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