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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逃了车辆未逃 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作者:焦迎九  发布时间:2008-03-27 08:37:17 打印 字号: | |
  驾驶员肇事逃逸后,公司作为车主赔偿了受害方,继而向保险公司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为由拒绝。日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年3月1日,宁波长青机电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志强在驾驶车辆前往宁波市途中,车头右角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强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志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长青公司作为车主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58415元,同时长青公司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9607.84元,但遭拒绝。于是,长青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争辩激烈,互不相让。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条款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坚持认为,驾驶员弃车逃逸后一直未被抓,可以认定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在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但从合同条文的通常解释看,驾驶员弃车逃逸并非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系总公司,但其答复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

  本案最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647元。 (余 经)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的,是否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呢,保险公司是否也可以免责?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条款如何理解的请示》中曾经答复:驾驶员弃车逃逸后一直未被抓,可以认定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因此可以拒赔。

  此案中,作为被告的中国财险余姚支公司就是以此为依据而拒绝理赔的。但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系保险总公司,但它作出的各项规定仅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此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了有法律直接规定外,其他的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不负保险责任,但是,并未明确约定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

  同时,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并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这是一种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出现歧义的,法律一般是要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中,当双方对驾驶员弃车逃逸是否算肇事逃逸认识不相统一时,法院会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也就是保险公司的判决。

  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免责,违背了法律原意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许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项。例如:肇事车辆逃逸、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车辆驾驶人员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事故的发生,但是却又与保险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例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的目的不仅仅是减轻车辆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更是为了保护无辜的事故受害者,假如车辆所有人一时无力赔偿,而保险公司又因为车辆逃逸而免责,无疑会令受害者的赔偿落空。所以这些规定一直受到了众多的质疑,并被法学专家们视为霸王条款。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今年1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这些不合理的条款已经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草案》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草案》第23条规定,肇事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可以由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受害者的抢救费用。

 

2005.01.25 《今日安报》说法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