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大多数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同的是,这是一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案件。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1月7日中午,三门峡市铝厂职工刘思远骑摩托车回家,行至友谊医院门前时,一辆在快车道上与他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忽然右拐,刘思远连人带车摔倒在花坛中,当场昏迷了过去。
热心的路人打电话报了警,并及时将刘思远送往市医院抢救,经医生紧急诊断,并当即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发现刘思远的肠道严重受损,不得不将刘思远的小肠切除了3段共40余厘米。好在刘思远的身体素质本来不错,很快便于2004年1月20日康复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
在刘思远住院期间,大货车司机郭跃泽通过交警部门送来了1000元钱。同时,交警支队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刘思远称,是郭跃泽的大货车将自己连人带车一起撞倒的,但郭跃泽却说,当时大货车并没有撞到刘思远,是刘思远自己在慌乱中撞到绿化带而摔倒的。
而刘思远的摩托车已几乎完全损毁,无法进行痕迹检验。交警对郭跃泽的大货车进行检验,也没有发现明显的刮碰痕迹,因此无法认定两车发生了碰撞。交警支队于2004年1月14日给双方出具了一份证明,称不能确认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无法确认责任,也就无法对事故进行处理。本想通过交警部门协调赔偿事宜的刘思远只得到法院起诉,要求郭跃泽赔偿自己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747元。
湖滨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到交警支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从照片可见郭跃泽的大货车车头沿机动车道已右拐向友谊医院大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带,大货车位于友谊医院门前南侧,原告刘思远摔倒,头西脚东卧于大货车右前轮前,摩托车侧翻倒在友谊医院门前北侧绿化带机动车道路沿,位于大货车及刘思远倒地北侧,在摩托车北侧绿化带机动车一侧路沿有一摩托车头盔。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思远持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郭跃泽持证驾驶大货车,在道路上同方向行驶时,被告驾车右拐,原告刘思远摔倒受伤,双方发生纠纷;该事故经市交警队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和调查取证后,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被告郭跃泽主张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行撞至友谊医院门前北侧绿化带机动车一侧路沿摔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中右拐,车头已拐向友谊医院大门,而原告倒于货车右前轮前,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于友谊医院门前北侧,因此,原告刘思远受伤与被告郭跃泽驾驶车辆行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郭跃泽应负事故70%责任,原告刘思远自负30%责任。
一审宣判后,郭跃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划分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实践中,有些交通事故由于事过境迁或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也无法准确地划分事故的责任。
本案就是一起这样的案件,虽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确认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没有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缺少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能否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对双方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固然重要,但这并不是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人民法院在交警部门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即没有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必要情况下,还可以改变交警部门的意见,从而客观公正地划分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结合本案来看,刘思远驾驶摩托车与郭跃泽驾车右拐,刘思远摔倒受伤,从事故现场照片可见,大货车车头沿机动车道已拐向友谊医院大门,而刘思远倒地头朝西脚朝东位于大货车右前轮前,刘思远驾驶的摩托车倒于友谊医院门前北侧。事故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的事实,能够证实郭跃泽驾驶车辆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没有尽到司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刘思远受伤与郭跃泽驾驶车辆行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郭跃泽应承担由此给刘思远造成的损失。鉴于刘思远驾驶摩托车亦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按比例进行划分较为妥当,全案以郭跃泽负担70%责任、刘思远负担30%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告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虽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该责任认定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均可以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责任划分,从而依据责任划分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5.01.18 《今日安报》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