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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赛中受伤 由谁来赔偿?
作者:焦迎九  发布时间:2008-03-27 08:27:10 打印 字号: | |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苏州学生李冰在一场足球友谊赛中被同学张涛撞伤,脾脏破裂,将张涛告上法庭,提出8万元的赔偿请求。 2004年12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岁的李冰与22岁的张涛就读于苏州某学院。去年10月22日下午,李冰、张涛等一帮同学兴高采烈地到学校的球场踢足球。他们组成两队比赛,李冰、张涛各在一方,成了对手。球赛进行到激烈阶段,就在张涛起脚射门时,李冰飞身抱球,两人发生了激烈的碰撞。李冰只觉得腹部一阵剧痛,一屁股坐在地上痛苦地呻吟起来。周围同学见状立即将李冰送到医院,经诊断,李冰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李冰于去年11月9日出院,前后住院18天,共花费1.14万余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李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涛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万元,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庭上双方争辩激烈,互不相让。李冰坚持认为,自己的受伤与张涛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张涛承担赔偿责任。张涛及其代理人对李冰比赛时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冰要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对李冰的经济损失,最多只能出于人道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括非正式比赛在内的所有足球比赛,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此项比赛的人员都应当意识到如下事实:有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伤;自愿参加该项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一种甘冒风险行为,除非行为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对因正常比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是自愿参加当时的非正规足球赛的,原告李冰是在踢球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并无侵权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焦迎九(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自愿参加体育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

  体育竞赛,特别是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此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是可能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的,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对于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受害人同意”这一民法原则所决定的。

  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先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同意这一原则,但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是一种约定俗成,法律也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

  受害人并非只能自认倒霉,应根据案情选择索赔对象

  在体育比赛中出现的人身损害事件,不让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是说只能由受害人自认倒霉,在以下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是可以索赔的,只是索赔的对象不是致害人。

  (一)对应有特殊保护措施的运动项目,因保护措施不当的,可由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体操比赛中,对于一些腾空的动作,是应当有教练在旁边施加保护的。在体育教学中,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教师也应对初学者进行一定的保护,如果应当进行保护而没有保护,或者保护不到位,因此造成的伤害,是应当由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赔偿。

  (二)因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的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向比赛的组织者,器材、设施、场地的提供者或者是制造厂商索赔。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在专业比赛或由单位组织的职工群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作为工伤处理。由运动员所代表的单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是因为体育比赛可以带来一定的荣誉感,作为受益人的单位应承担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005.01.01《今日安报》 说 法
责任编辑:焦迎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