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善,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车祸的发生。但事实却是,机动车辆日益增多,车祸总体数量不降反升。
车祸一旦发生,往往车毁人亡,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损失,如果肇事者无力赔偿,受害者又该怎么办呢?
◆新闻故事
11月4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朱香娥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道路行政救助一案,暴露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条款存在的法律漏洞,使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遭遇了法律适用上的“红灯”。
今年8月20日7时10分许,浙江省台州市年近七旬的朱香娥老太太从家附近的椒江区界牌菜场往家中走。突然,一辆摩托车飞速从后面冲过来,把朱老太撞倒在地。事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做开颅手术治疗,朱老太脱险。法医鉴定,朱老太因车祸致左颞叶脑挫伤,构成重伤。
事后查明,肇事者刘某是从湖北来台州打工的青年,他驾驶的车是无证无牌的“黑车”,刘某也未取得驾驶证。目前,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监视居住。
由于刘某的车辆无保险,而刘某也无实际赔偿能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但目前椒江区尚未设立该项基金,交警部门也无法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致使伤者的抢救费用无处落实,受害者四处举债。为此,受害者的儿子陶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椒江区人民政府垫付朱香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抢救费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职责的情况下,起诉人要求椒江区人民政府垫付朱香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据此,裁定朱香娥的起诉不予受理。
讨论一 “救助基金”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焦迎九(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
在以往的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肇事者按责任进行赔偿的,但是如果事故严重,损失很大的话,肇事者往往一时或者根本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受害者也只能自认倒霉,独自承受车祸造成的损害与痛苦。而这种情况并非个别现象,在人民法院未能执行的案件中,这类案件要占相当的比例。
但在上述案例中,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者的儿子却到法院起诉要求区政府垫付全部抢救医疗费用,其法律依据正是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肇事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超过限额的,未参加保险的,或肇事车辆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这个规定对于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社会矛盾,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所以说此案中受害者起诉区政府要求垫付抢救医疗费用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颁布生效,但是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因此,目前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要为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抢救费用,所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老太的起诉是正确的。
讨论二 交通风险需要不同方式分化
焦迎九: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有了很大的改变,但同时也带来了各种风险。交通事故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大杀手,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往往车毁人亡,损失巨大,无论是对于肇事者还是受害者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所以人们就想通过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来分散这种风险,而保险就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保险是由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自然灾害或人身事件(包括因病、因伤和因年老而丧失劳力)时,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法律制度。人们之所以需要保险制度,是因为它能够分散风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因此,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
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参加保险者不只是几个人、几个单位,也不只是社会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单位,而是要动员全社会力量,使众多人参加保险。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能积聚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因此,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也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就不可能有保险。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对于一些特定的事项,需要以国家颁布法律的形式来实施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此种类型。这是因为交通事故相对于其他灾害来说,发生的频率较高,损害较大,没有普遍的投保就无法积聚足够的保险基金,不足以使事故受害者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起源,可以追溯到1959年4月20日的《关于有关机动车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欧洲公约》。其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之情形,尽管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的要求或者负有责任的人无法辨认,受害人也能得到赔偿。1990年5月14日的《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法律协调的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保障基金必须运作。1990年11月8日的一项指令则决定“通过一个处于成员国之内的企业”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公司必须向该成员国的保障基金缴费。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国内立法,欧洲各国建立起来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在责任人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该基金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借鉴了欧盟的这一制度。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
应当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双重保险,也是新交法为人们普遍赞誉的两个亮点。
讨论三 配套措施应当尽快出台
张庆萍(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
“有钱没钱先救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人性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问题,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事故伤者最后的保障。
然而,好制度的两大“救命钱”至今未见踪迹。这是因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未能及时出台,从而使新交法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的尴尬。
在新法实施之前的4月底,中国保监会曾发出通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仍暂时按照现行的做法开展第三者责任险业务,采用各保险公司现行商业性第三者险条款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也就是说,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保险公司目前只能按照原来商业险的运作方式进行理赔。目前,保险公司只有在接到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书面认定后,才能对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的伤、亡事故,在可确定所属承保公司及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向被保险人预付部分赔款。
由于相关的法律出台滞后,目前,交警、保险公司都无法保证在伤者需要抢救的第一时间能够拿出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原本是给抢救伤者增加双重保险,但实际操作中,这一人文关怀却难以体现:救助基金的钱从哪儿来?基金管理机构由谁组建?具体怎样实施?垫付条件如何?需要哪些手续?由于欠缺具体的配套规定,救助基金显得有名无实,难显神通。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已经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肇事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在保险与救助基金未能到位的情况下,医院不得不先行垫支抢救费用,一些医院垫支的抢救费用越来越多,这些垫支的费用能否收回也成为未知数,医院有苦难言。
一方面交警无权指定当事人预付医疗费,一方面救命基金严重滞后。因此,就很容易出现一些交通事故受害者没钱救命的后果。同时,即便是伤者得到了医院的免费治疗,但是这种救治的底线究竟是多少?治疗的结果仍然让人担心。救命基金的迟到使得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出现了真空。
有媒体近日报道,广东正在准备进行这样一种有益的尝试,那就是:竞拍靓号车牌!所得款项纳入救助基金。据悉,广州目前每年有十多万辆汽车上牌,如果其中30%号牌进行竞投的话,就有3万个号牌拿出来拍卖,如果每个号牌平均1万元拍出,仅广州一地估计可为救助基金机构筹集到3亿元基金。这也许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2004.11.29 《大河报》今日说法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