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秋,灵宝市大王镇22岁的农村姑娘康小娟与邻村年龄相当的男青年郭海森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两人登记结婚,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和许多女人一样,康小娟憧憬着美好的未来,希望能早日生个可爱的小宝宝。然而一转眼几年过去了,眼看着村子里比自己结婚晚的小夫妻们都有了活泼可爱的孩子,小娟的肚子却没有任何动静,两口子这才想到去医院检查。检查后,两人才知道,丈夫患有严重的不育症,很难治愈。小娟一心想做母亲的梦破灭了。为了将来老了有个依靠,也为了成就小娟想做母亲的梦想,两人商量后决定收养一个孩子。
1997年,两人经村委会同意后,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郭莹莹,并正式办理收养手续,给孩子上了户口。有了孩子,小娟的脸上挂起了笑容。然而,好心情转眼被现实湮灭,经济本来就不宽裕的家庭因为有了孩子生活更加拮据,而丈夫除了不能生育,又经常生病,后来发展到行动都有困难,这一切,让这个本该和睦的小家庭阴云密布,二人经常为一些家务事争吵不休,后来干脆互不尽夫妻义务,小娟对婚姻彻底失望了。
2004年2月的一天,小娟和丈夫吵架后,独自离开了家乡,到杭州去打工,当时已经7岁的孩子郭莹莹就由郭海森照顾。2005年5月,小娟回到家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小娟有所回心转意,撤回了起诉。然而,撤诉后的小娟并没有和郭海森重新共同生活,两人已经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半年后,小娟第二次提起了离婚起诉,并提出,财产可以放弃,但不愿意抚养孩子,并拒绝承担抚养费;郭海森虽然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坚持要求小娟承担必需的抚养费,最终,调解未能成立。
灵宝市法院经审理,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所收养女孩由被告郭海森抚养,原告康小娟限期一次付给被告郭海森子女抚养费6000元。
评析 张振华(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解除 根据我国《收养法》有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都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子女。除非双方离婚时经生父母或者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才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由养父或养母一方收养,但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即便是夫妻中任何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只要没有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离婚后,也应由养父母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是在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时,另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继续抚养。
本案中康小娟和郭海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能生育,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收养了女孩郭莹莹,形成了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在法律上和生父母子女关系是同等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同等的,两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导致他们与郭莹莹身份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解除,康小娟仍然是郭莹莹的养母,对郭莹莹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应尽到孩子成年也就是满十八岁时才能终止。
离婚后对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养父母,按规定应承担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养子女相应的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后,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承担多少,承担多长时间,则应视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而定,合理去解决。因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离婚后,对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除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外,应参照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这里面有两种情况: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在给付方法上,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考虑到郭海森本身有病和康小娟外出后不容易联络等实际情况,判令康小娟一次性给付郭海森子女抚养费是妥当的。
在实际生活中,有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出现原来的抚养费逐渐不能满足子女在各方面需求的情况,所以法律还赋予了子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提出后,可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解决。